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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7月4日禁摩行政诉讼庭审文字记录(三)

摩友201499

感谢龙先生精彩的法庭辩论,和摩友sebrain的辛勤整理!这是庭审记录的完结篇。接下来,还会有更加精彩的内容呈现给各位摩友!

(由于整理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仅是将庭审过程进行文字化处理,难免出现漏、偏等事实可能。相关法律释义请咨询执业律师,相关法庭结论请关注官渡法院给出的最终判决和解释,本公众号及整理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关于电子签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被告交警部门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以数据电子电文形式发送的,而是现场打印纸质版。一般含三联,第一联为被告留存,第二联为缴纳罚款时银行留存,第三连为当事人留存。而在整个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本,他不是一个选择性规定,而是一个并列式规定:由执法人员签名并盖章。签名是生效要件,该份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对生效要件的相关规定。比如法庭发文必须有院印才能视为生效。

三.原告就交警部门提交的处罚依据法律法规再次进行回答

1.《昆明市交通安全条例》并未划定限行区域或禁行区域。

2.在处罚决定书所设立的路段并没有设立禁行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这也是被告交警部门执法源的最高法律。

作为一名骑行正规商店销售,合法部门上牌落户的车辆,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件,佩戴规定的安全装备,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是道路交通信号、及交通警察的指挥。在未悬挂和未设置任何禁行标识和禁行标志的路上,我并没有得到禁行的信息。如果按照交警部门所述为法律授权禁行,那是不是意味着交警部门不需要增设任何道路交通限制性信号,想怎么罚,就怎么罚?想怎么禁,就怎么禁?这显然是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该法律条文对道路交通通行和道路交通规定都做了详细准确的规定,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一名道路交通执法者应该具备对相关基本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掌握。

根据行政法的法律体系,“法无禁止即可为”,被告交警部门在该路段未设立任何禁行限行标志,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即可视该路段为可正常通行路段。

被告以原告在“在东风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东口附近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在禁行的时间内或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处罚,但现场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依法示明该路段禁止通行标志时,被告未向原告示明,且该路段或进入该路段路口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设立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合法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经过合法落户登记取得合法上路手续的摩托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在未悬挂任何摩托车禁行标志的道路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四.交警部门对禁行标志答复(交警部门引用的《昆明市道理交通安全条例》已经在201871日作废,执行的已经是新的《昆明道理交通安全条例》)

交警部门依据的禁行规定是昆明市政府第74号令,它是一个地方性的法律规章,其中对各种车辆都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交警依据的是《昆明市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该条法律是以昆明市政府令的形式颁布施行。

比如非机动车道是不允许机动车行驶的,但是也没有设立禁行标志。被告认为,只要是政府颁布的政府令,就有法律效力,并可实施。它是法律的组成部分。

五.原告就交警部门提出的问题做回应

1.被告交警部门的举证恰恰佐证了原告的诉求,在种种禁行车辆的限制或禁行规定中,都对相关的车辆做出了设立禁行标志的行为。比如禁止左转,禁止入城,禁止相关车辆通行,禁止时间的规定等各种标志。如果按照交警部门所述,那是不是这些标志都可以撤销,直接以政府令的形式就可以完全制定并执行了呢?为什么还要耗费纳税人的资金,耗费国家财政预算呢?显然,相关法律条例对设立禁行标志的要求和政府令的要求是一致的,并不因为存在其中一个另一个就可以不做。它是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做出的有一定时间期限的限制性规定。

2.针对人行道上机动车不能进入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机动车驾驶员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必须通过相关的理论及科目考试。而理论考试的范围是包括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内容,是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定做出了学习,并未对昆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进行学习要求,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而对于地方性的道路交通通行规定,有他的唯一性和特殊性。所以根据地方政府在设立各自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规定中,应该按照相关的行政法的要求,对地方性的规定规章做出调整,提供相相应的合法的措施。比如设立相应的禁行限行标志,明示该路段对通行的要求。

作为一名律师,所掌握的法律应该比一般公民强,但是也不能完全了解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实际情况中,按照“法无禁即可为”的原则,本人认为该路段在未设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行标志的情况下,本人认为它在法律意义上是可以通行的。

(可惜交警这块没听懂,还在不断的继续证明标志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六.就被告提出的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做补充

被告交警部门的委托代理人是特别授权代理,在庭上的代理的权限是可以代表被告放弃、承诺或其他相应的权力责任的。在质证阶段,该名代理人即提出《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昆明市政府第74号令)是不作为证据提交的,所以不予质证。

规章不在法庭作为合法性审理的范围,但是作为在本案中,法律引用的问题和渊源上,该条例和通行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要件。被告不把该份条例和通行规定作为证据提交,在处罚决定书上也没有载明处罚依据,但是现在他却根据此条例和通行规定对本人做出行政处罚,这明显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被告就此部分当庭放弃了他的权力,并对之前提交的证据部分当庭做出了修改,在此提请法庭依法裁判。

七.被告执法权限的说明

1. 被告交警部门是有执法权的,这个必须做肯定说明。

2.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该法律对于执法人员,交通警察的身份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本案中,被告未就此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身份,提供相关的交通警察的警官复印件,具备执法权力,通过交通安全考核的相应证据,那么本人认为该名执法人员身份不合法。因为身份不合法,所以该名执法人员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交警部门在此提出原告起诉是交警一大队,而非具体执法人员。而马上随后描述又确认该民警属于交通一大队,并加盖的公章确认,执勤民警代表的是交通一大队的执法。这逻辑是要表明什么呢?是证明你起诉一大队,对我大队相关执法人员身份的质疑是正确的。)

3.对相应执法人员的要求是法律规定,不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提请法庭依法裁决。

 八.就诉讼费用做出说明

如果有其他费用需提交相应的证据。

法庭辩论环节

辩论的观点应当明确、简明扼要,具体的意见可在庭后提交书面的陈述词或代理词。

第一节龙先生部分

一.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人民币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 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定要件程序违法。

法定要件特指签名及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警察编号,盖章也是打印的,这与规定中要求的签名盖章不相符。

三.原告合法驾驶摩托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原告没有违反任何标志,即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四.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引用的法律法规并没对区域进行明确划分,被告提出政府令作为法律的补充部分进行执行。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做出细化性规定,但是该细化性规定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来完善具体的执行行为。如果只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这显然是违法的、错误的。

对于各个地区的地方性通行规定的宣传和告知,也是相关部门的责任。任何强加于公民头上的对于地方性法律法规的掌握都是违法和不缺实际的。全国各个地区的地方性法律条例,请问交警部门执法人员又掌握了多少?所以在法律明文规定中,对标志标识都做了严格的要求和说明。规范执法的必要性、合法性。

五. 行政诉讼当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    被告举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2.    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缺乏相关的法律证据。

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规范性文件是作为重要的处罚依据存在的要件。其中还有相关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合法性的确认。这些证据都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来提交真实合法的有效文件。

第二节被告交警部门部分

一.政府令第74号令不是禁摩,而是限制性地方条例,划定了一定的禁行区域。

二.我们支队处理了十多起该类案件,起诉群体其实很少。

三.对于通行规定,他是法律组成部分,我们在该规定的有效期就必须执行。交警部门并不具备对法律条文的审查权力。

四.对于雷雨提交的禁摩的合法性,昆明市人大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证明昆明市通行规定是有效的,合法的。交警部门作为职能部门必须执行。有一起,我们也只能应诉一起案件。

最后陈述阶段

一.对规定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没有异议,该条必须明确提出。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请,发表完毕。

结语:本案件庭审记录,详细列明了所涉及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厘清各位愿意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辨明法律程序和事实依据的逻辑关系。提供给各位合法骑行,愿意为祖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合法性,地方政府执法的规范性,提供一名公民应尽的义务的指导说明。感谢各位!

编辑:Tammy